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

(国家文物局 2001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国(境)文物展览的展品在国际、国内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准确、快捷,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展品运输是指展品包装结束后,通过运输工具将展品移动至目的地的行为(包括展品装卸作业)。其责任范围为自出发地的展品包装箱离地时始,至到达目的地的展品包装箱落地时止。

    第三条  展品运输实行承运人负责制并通过合同管理制度实现。

    第四条  展品承运人的资格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本规定认定并颁发资格证书,国家文物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展品承运人名单。

    第五条  展品承运人的资格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两类。国内运输承运人不得从事国际运输业务。

    第六条  展品国内运输承运人必须具有以下资格:
    1.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能够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企业;
    2. 必须具备多年从事文物展览运输工作经验,可以确保文物运输的安全,并可承担由于运输而造成展品损坏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3.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有对文物运输业务熟悉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应的运输设备。

    第七条  展品国际运输承运人除必须具有展品国内运输承运人的资格外,还须具有以下资格:
    1. 具有国家经济贸易部核发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2. 具有国家海关总署核发的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及海关批准的展品货物进出口代理报关资格证书;
    3. 具有国家交通管理部门和民航管理部门核发的运输经营许可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在认为有必要时可组成专家小组对申请承运人资格的企业进行考评和审核。

    第九条  取得展品承运人资格的企业必须在每年度3月底以前到国家文物局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可视情况作出取消展品承运人资格或不办理年度检验手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出国(境)文物展览的境外展览方或国内参展单位在确定展品承运人后,应依照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文物展览协议书的有关内容,与展品承运人签订展品委托运输合同。此合同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委托运输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展品的名称、数量、重量;
    2. 展品委托方、接收方的名称,运输的起始和目的地及时间;
    3. 使用的运输工具;
    4. 展品运输需要办理的审批、检验和报关等手续;
    5. 展品的内、外包装;
    6. 押运人员的派出及责任;
    7. 委托方、承运人及接收方对展品的点交和检验;
    8. 保险及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9. 其它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的运输包装,应符合国家文物局发布的《出国(境)文物展览包装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展品委托方以文字、照片或录相等形式记录展品在运输前的保存状况。展品承运人、展品接收方及其他相关检验人员根据记录对展品进行点交和检验。

    第十五条  展品运输过程中应遵守如下要求:
    1. 运输工具的选择以保障展品安全为前提;
    2. 使用汽车或火车的运输,应有武装人员押运;
    3. 国际运输过程中应有中方人员随行;
    4. 运送展品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速不应超过90公里/小时;
    5. 装卸作业中,展品包装箱的倾斜角不得超过30度。

    第十六条  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必须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深圳等指定口岸出境。

    第十七条  境外展览方或国内参展单位委托没有展品承运人资格的单位运输展品,或不与承运人签订展品运输合同,由国家文物局取消其举办展览或参加展览的资格。由此造成展品损失的,应依照法律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