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文物外发[1998]0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捐赠工作的管理,鼓励国外及港澳台各界人士弘扬保护中华文物的热情,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外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系指国外及港澳台有关部门、友好人士、企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基金会等自愿捐助、捐建赠予中国内地文物、博物馆单位用于文物保护和博物馆建设的款物和项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接受捐赠的国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及所属的各级文物、博物馆单位和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第四条  国外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的款物及捐建项目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有益于文物的保护。

   第五条  文物、博物馆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同胞捐赠应当遵循捐赠者自愿和受赠者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同胞对各级文物、博物馆单位的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盗窃、侵占、挪用、损坏捐赠的款物。

   第七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工作。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同胞捐赠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并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及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利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方式、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性质、用途。

    第十条  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款物、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可以委托审计部门审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提出质询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受赠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情况,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一条  在符合有关文物保护规定的条件下,捐赠人对其捐赠的项目可以留名纪念,但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项目冠名,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设置纪念性标志的,应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二条  捐赠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要求,受赠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落实。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三条  捐赠人向受赠单位表示捐赠意愿后,受赠单位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受赠单位在办理受赠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项目的报告和清单。
申请接受捐赠款物及申请接受捐赠项目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捐赠人背景材料;
    (二)  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三)  捐赠人的捐赠方式;
   (四)  捐赠人其他要求等;
   (五)  受赠项目情况;
   (六)  受赠单位的意见。
   清单应当包括捐赠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等。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应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十五日之内将审核意见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五日内)补办受赠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对捐赠的款物造册登记入帐。
受赠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赠款物,并按照捐赠人意愿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捐赠款物使用管理责任制,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捐赠款物和捐建的项目。

    第十七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资,可以享受减免税的部分,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不得将捐赠的进口物资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和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经海关核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捐赠属于工程项目或科研项目的,该工程项目或科研项目应事先依法履行必要的报批手续,并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项目实施建设监理。

    第二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对捐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核查和审计结果应及时报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并向捐赠人通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对做出贡献的捐赠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的(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可以由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及有关行政领导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强行劝募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受赠单位未办理申报手续接受捐赠的。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性质、用途或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售捐赠物资的。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对捐赠款物和捐赠项目进行核查、审计的。
    (五)违反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受赠单位未妥善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贪污、盗窃、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除追缴款物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1998年6月3日起执行。

 

(注:没有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