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山西省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彩塑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真实地保存文物的历史信息和价值;坚持文物本体与周边环境整体保护的原则,确保文物本体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的完整。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做的日常性、季节性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须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为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因不可抗拒外力使文物不得原址保存,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搬迁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五条  山西省文物局(以下简称省文物局)负责本省境内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贯彻落实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定,组织制定本省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定和细则。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七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认定的相应资质。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技术方案审批、招标、施工、监理、质量检查及验收。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九条  文物保护修缮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和保护工程类型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修缮工程按照国家文物局有关规定实行年度项目计划申报审批,技术方案按照国家文物局年度项目计划批复要求另行报批。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修缮工程实行项目立项制,由业主单位编制项目立项报告,经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物局审批。保护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修缮工程由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立项和审批规定。

第十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经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保养维护情况应按年度形成总结报告,由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抢险加固工程实行抢险项目计划书报备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抢险工程项目计划书经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文物局备案;重大抢险加固工程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抢险工程项目计划书经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审批手续。

抢险项目计划书内容应包括:文物单位简介、残损部位图片、险情状况、抢险措施、经费预算等。

第十二条  迁移工程由市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迁移工程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迁移工程应编制专项设计方案。

迁移方案包括:文物单位简介、迁移原因、新址情况、迁移技术路线、保护措施等。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材料包括: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行性的技术文件与影像资料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工程预期效果。

第十五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编制勘察和设计方案。重大工程要在技术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  勘察和设计方案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措施、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预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

1.施工图纸;

2.设计说明书;

3.施工图预算;

4.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与监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监理。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招标业绩。投标单位应当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资质,投标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文物保护及相关专业的责任工程师、责任设计师及责任监理师等资格证书。

    投标单位资质及项目技术负责人资格,不得通过租借或受让方式获得。

    第十九条  投标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同时段只得承担一个项目。若承担两个及以上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工程项目所处区域在同一县域;

(二)项目在两个县域的,车程距离为50公里以内;

(三)单个项目预算控制数额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项目。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实行工程开工报备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开工前,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工程相关材料报省文物局备案,未经备案的文物保护工程不得开工。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方案及批准文件;

(二)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三)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四)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监理合同、监理规划;

(五)施工组织设计;

(六)业主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监理人员信息。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开展必要的二次勘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二)对施工人员进行文物保护相关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要求做好施工记录,收集有关文物信息资料及工程技术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应当与业主、设计、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保修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他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应保护现场,做好记录,同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方案,由业主、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应当经原申报机关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监理资质,监理人员应当具备监理资格。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监理大纲开展工作,监理日志要保留旁站记录,确保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员要按照监理大纲,做好旁站监理。原则上一个监理人员只得从事一项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人员要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的全过程,并留存全过程监理档案。


第四章  质量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省文物局负责督促市、县文物主管部门,按照《山西省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细则》的规定,开展文物保护工程质量检查,加强工程质量和进度管理及施工工地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文物局建立文物保护工程线上管理平台,对工程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各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要求填报相关资料,完善工程信息,接受日常监管。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工程技术跟踪服务机制,对重点环节跟踪服务,出具技术指导意见。

第二十九条  工程检查应形成检查意见。检查意见及整改情况作为工程验收内容之一。

第三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工序开展分阶段验收。基础、大木构架、屋面工程的阶段性验收,由业主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市县文物主管部门现场监督。重大工程的阶段性验收,由项目审批机关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参建单位、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程技术成果的研究整理工作。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三年内组织出版工程技术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对文物造成损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情节给予相应处理:

(一)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范围开展相关业务的,对相关单位记录不良信用一次;

(二)文物保护工程中,未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作业,或因文物保护理念缺失造成文物构件、附属文物损坏或者使其文物本体风貌受到改变的,对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通报;

(三)出现重大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的,按照相关规定,吊销施工、监理单位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工程各环节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因严重失职,造成文物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