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

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遗址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坚持合理利用,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自然资源、规划、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法律、法规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制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的标准和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全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工作,提出本行政区域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进行审核,确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范围内,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遗址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地理坐标、四至、面积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级红色文化遗址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

  红色文化遗址已经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志,建立档案;需要重建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编制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列入各级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和现实状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列入各级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公布。

  第十七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确保其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红色文化遗址历史风貌相协调。

  对红色文化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红色文化遗址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全省红色文化遗址日常保养、维护办法,指导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由组织或者个人认养的,认养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保护规划中涉及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要求;

  (二)按照日常保养、维护办法,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养、维护;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测、监督检查、维修保养、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采取防火、防盗、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五)发生危及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有效抢救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保护责任人承担日常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或者置换等方式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重大修缮,应当报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公开表彰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利用,应当与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价值、文化内涵相适应,不得改变红色文化遗址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址。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太行精神、吕梁精神等革命精神的挖掘,开展红色文化遗址及相关文物资料文化内涵、历史价值的研究,编纂、出版、制作红色文化知识读本、理论书籍、影视作品,推进数字化保护利用。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对红色文化遗址历史文化的宣传、学术研究交流以及红色文化创意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及相关博物馆、纪念馆,组织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及相关博物馆、纪念馆,组织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有的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展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相关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和研究。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与红色文化遗址有传承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同红色文化遗址管理单位共建共享。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的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第三十一条 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发展旅游的,其保护责任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红色文化遗址利用方案,并经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或者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或者损毁、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