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立法工作规定

机关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文物局立法工作,2016年7月21日第22次局党组会议对2011年4月6日印发的《国家文物局立法工作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文物局

  2016年8月1日

  国家文物局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文物局立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包括:

  (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起草、审议有关文物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文物法规”)草案;

  (三)起草、审议文物法规的解释;

  (四)其他与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三)坚持文物工作方针,符合文物工作实际;

  (四)实行党组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第四条 拟列入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由提出立项建议的部门进行立法评估,说明必要性、可行性以及起草工作计划安排。

  第五条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汇总编制,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其中拟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分别报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文化部研究列入相关立法计划。

  第六条 综合性文物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研究起草;专门性文物法规草案按照职能分工由相应的部门牵头研究起草。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应当成立由局领导牵头的起草工作机构。

  第七条 起草文物法规,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要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文物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会或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八条 文物法规草案应当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 文物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应当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政策法规司应当就以下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二)调研论证、征求意见是否充分;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政策法规司与起草部门对文物法规草案有重大分歧的,报请分管政策法规司的局领导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条 文物法规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局领导召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十一条 文物法规草案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提请局党组会议审议。

  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的文物法规草案,属于国家文物局立法权限内的,以决定形式予以公布;须由上级机关审议的,按照立法工作程序报审。

  第十二条 开展立法项目所需经费,由项目牵头部门列入本部门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文物法规制定后的解释、评估、清理工作,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文物局2011年4月6日印发的《国家文物局立法工作规定》(办政发〔201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