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馆藏文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文物博发〔1998〕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管会,各直属博物馆: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文物字〔86〕第703号)颁布实施以来,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收藏单位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馆藏文物管理工作,使各类业已入藏的国家珍贵历史文化财产进一步得到妥善保护,取得了很大成绩。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上文物收藏、流通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少数文博单位以清理等外品、参考品、重复品为名、擅自出售、处理馆藏文物,有的甚至送往拍卖市场公开拍卖;个别文搏单位,超越政策范围和管理权限,将本已正式接受并长期入藏的拨交、捐赠文物擅自返还给其他非国有单位或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就加强馆藏文物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管所、考古所等文博单位(以下通称“文博单位”)的馆藏文物,其中包括珍贵文物(即一、二、三级品)和一般文物(包括所谓“等外品”、“参考品”、“重复品”等),作为文化财产,属国家所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置。

    二、调拨、交换馆藏文物,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须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其他级别文物(含等外品、参考品、重复品等)的调拨、交换,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家文物局直属文博单位馆藏文物的调拨、交换,一律报国家文物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三、馆藏文物禁止出售和私自赠送。凡将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国有文博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凡将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文博单位历年来经收购、交换和接受拨交、捐赠而正式入藏的文物藏品,概归国家所有,其原持有者不得索回。凡违反规定擅自退还的,按私自赠送馆藏文物论处,比照本通知第三条有关规定从严查办。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本辖区馆藏文物流失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视情节予以处理,并将结果报国家文物局。

    特此通知。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